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 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 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 预交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地址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和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适用本章受理仲裁申请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放弃、变更或者修改其反请求;但是,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或者修改的请求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或者修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按照国务院制定的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或者修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相应减少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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