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普通程序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易程序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有证据证明申请回避所
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其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替换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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