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首次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和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决定依前条规定作出。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有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延长期限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最高不能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七十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正裁决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负责对仲裁裁决书作出解释。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五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案件受理费。
第七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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