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简易程序的,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原则上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变更审理程序的决定,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两个月。对特别重大疑难案件,延长期限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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