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开发建设、投资、运输和海事海商以及其他民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
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关于涉外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适用当事人以书面协议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在庭审中共同作出的选择,决定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将适用中国法律中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
第九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或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九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九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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