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第九十九条 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是否恢复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