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
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一百零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者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一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逾期。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实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订明由许昌市或许昌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许昌(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合同订明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合同的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许昌的;
(四)订明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在地在许昌的;
(五)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认定选定许昌仲裁委员会的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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