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申请和受理】
【仲裁庭的组成】
【证 据】
【审理和裁决】
【简易程序】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仲裁中止】
【附 则】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签名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组成人数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第四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对其他种类证据的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或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
逾期提供或者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增加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八条 审理终结前,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与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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