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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专业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许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职能
本会是依法登记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设办公室,负责本会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或该专业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专业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专业仲裁规则。
第四条 受理范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包括:
1、国际或者涉外仲裁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仲裁案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的仲裁案件。
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由本会决定。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不适于本会仲裁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五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本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一裁终局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诚信合作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原则。
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未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导致程序拖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八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不得对仲裁地另行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十条 仲裁参与人
仲裁参与人包括:
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许可。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
本会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参与人以及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其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互联网交易平台用户之间可以通过分别与平台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
2、在合同中援引适用载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其他书面合同、文件的;
3、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4、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5、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6、当事人采用电子签名或者通过点击、勾选等能够确认为本人或者其授权主体作出的行为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可的。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转让、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视为选定了本会。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者选定仲裁员并不视为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本会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和案件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作出。
本会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可以根据初步证据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但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本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上述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或者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异议。
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所做出的决定,不得对抗本会决定。
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冲突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就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且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程序中止,该案仲裁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有管辖权的,自本会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之日起,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没有管辖权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条件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4、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5、属于本会受理的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程序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5、送达地址确认书。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或虽提出缓交申请但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九条  递交仲裁申请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现场递交、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以邮寄、电子邮件等非现场方式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的,须经本会有效确认。
第二十条 受 理
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或者有效确认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以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
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后再申请仲裁;逾期未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本会受理案件后,及时指定1至2名仲裁秘书管理和协助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7日内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向本会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通知材料,经本会同意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送达地址确认书。
涉外及港澳台地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提交上述文件的期限为30日。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提交证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提交的证据一式多份,并制作证据清单,证据清单需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的说明。
逾期提交证据的,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决定接收的,当事人依照第一款规定提交证据清单,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涉外及港澳台地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期限为30日。
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提出反请求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长由本会决定。
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予以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同意变更的,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增加案件标的额的,应补缴仲裁费用。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从本会或仲裁庭接受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当事人所涉争议涉及多份合同的,应一案一立。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且对主合同提出仲裁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九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出现下列情形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
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三十一条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三十二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书、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多份(对方当事人数+4份,含正本和副本、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向本会提交仲裁文件,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如当事人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则应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第三十三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工作人员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在开庭前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律师或者基层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的另需提交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服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并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证据、身份证明及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数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抵触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请求延长前述期限,应当在该期限届满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主任提出;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1至3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即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2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依照本条第三、第四款规定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涉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仲裁案件,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和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期限为30日。
第三十七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本规则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最后一名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当事人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三十八条 无效选定和重新选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许昌地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并预交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费用。未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为无效选定,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被选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人数的变化不影响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作出保证依法、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书面声明书,由仲裁秘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仲裁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四十条  发送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回避,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所作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庭组成后,其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任可以决定更换:
1、仲裁员因被解聘、被除名、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事由成立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6、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7、其他应予更换的情形。
仲裁员的替换由本会主任决定。对本条第一款第5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或者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当事人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独任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不再是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组成仲裁庭。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本会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有关裁决作出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四十三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下列主张,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证据:
    1、双方当事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其定理、定律;
    4、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5、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2、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有下列几种: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本条第一款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证据规范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列出清单,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提交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提出副本。
第四十六条 证据形式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视听证据应当提供整理笔录或说明。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七条 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接收该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因此而增加的差旅费用的,仲裁庭可予支持。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四十八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必要时同时就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是否采信,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证据补充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鉴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由仲裁庭指定。
本会可以设立鉴定机构名册,如本会已设立该领域名册的,当事人应从名册中选定鉴定人,仲裁庭亦应从名册中指定鉴定人。
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材料或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及依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二条  勘验和调查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参与。
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有专门知识的人
    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目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由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并当庭宣读。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的,不得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质证且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六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携带本会出具的保全函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仲裁申请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财产保全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八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可以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开庭地点
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未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和数额预交上述费用的,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应当在开庭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以及延期后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7日期间的限制。
第六十一条 庭前准备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六十三条 庭审调查顺序
开庭审理的案件: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申请理由;
    2、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3、第三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4、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6、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7、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由证人作证或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8、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意见,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9、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事实进行相互答问;
    10、仲裁庭就案件事实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四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仲裁庭可以决定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庭审进行记录,并在庭审前告知当事人;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记录、通过本会在线审理的,庭审笔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庭审纪律
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庭审纪律。
当事人参与开庭审理、视频远程庭审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等,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改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
第六十六条 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的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和解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八条  调解
调解以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进行。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限于仲裁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的部分,仲裁庭可予以准许,但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案件恢复到启动调解前的仲裁程序。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仲裁中止
本会认为应当中止仲裁,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仲裁程序的,或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恢复仲裁程序申请经仲裁庭审查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仲裁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二款所列中止原因消除后,以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除适用独任仲裁庭外,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1名仲裁员因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并依法作出仲裁文书。
第七十一条 专家咨询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如不接纳,应向本会陈述理由。
第七十二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七十三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十四条 决定
本会、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做出决定。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先行裁决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内容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七十七条 裁决文书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决定书签署前,将拟好的裁决书、决定书原稿提交仲裁委办公室校核,校核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十八条 裁决文书制发
裁决书、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签发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本会将其书面意见附卷,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七十九条 裁决的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书面申请,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本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公告期间、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调解、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时间。
第八十一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费用承担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或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反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补正和补充裁决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由本会决定是否适用。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员选定书。
第八十五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八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及港澳台地区案件2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1至3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八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前为本会)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八十九条 书面审理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
第九十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将于开庭日期3日(涉外及港澳台地区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开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只开一次庭。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
第九十一条  程序变更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简易涉外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四条  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或双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本章所规定的程序权利的除外。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申请人。同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十六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申请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仲裁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内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九十八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的时间不受前款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十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期间的计算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本会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本会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送达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委托、留置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代收人。
直接送达:
1、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以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3、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工作人员,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受送达人是自然人且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的,也视为送达。
5、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将仲裁文书留置于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营业或办公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6、送达人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送达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7、关于基层组织和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8、当事人、代理人和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9、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代为转交的仲裁文书,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
1、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本方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案件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本会邮寄至原地址,即为送达。
2、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3、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地址,但约定了当事人的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4、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中也未约定送达地址或者联系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地址、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5、本会也可以按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送达。经本会或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本会以邮寄、专递或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6、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或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又或受送达人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在之后的程序中未收到受送达人书面变更声明而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7、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8、当事人恶意提供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电子送达:
1、经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2、仲裁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送达人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3、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通知等案涉材料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通知等案涉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公告送达:
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也可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张贴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2、对被申请人的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的公告可以合并至对其仲裁通知的公告之中。其中仲裁通知、开庭通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因组庭在答辩期满后进行,本会应将被申请人至本会领取组庭通知的期间予以公告,该期间经过即视为组庭通知已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送达回证 
送达仲裁文书、仲裁通知等材料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本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当事人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有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依照仲裁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语言与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其他语言文字译本。
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译人员的,本会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会。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



                                                             许昌市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办法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在协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权利人提供更多的争议解决途径和维权选择,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的法律服务工作,实现知识产权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工作坚持“自愿、公正、及时、便民”原则,形成以行业性、专业性仲裁调解中心为平台,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市场监管局”)和许昌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中心(下称“许昌仲裁委”)共同探索建立便捷、公正、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制,切实发挥仲裁工作在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其他知识产权类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化解纠纷。知识产权仲裁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包括特许经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版权合同、出版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类合同纠纷。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和许昌仲裁委应当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服务工作。市市场监管局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约定由许昌仲裁委解决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市市场监管局或许昌仲裁委秘书处工作人员依法指导当事人签订书面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后,由许昌仲裁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及时、公平开展仲裁工作。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许昌仲裁委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许昌仲裁委、市市场监管局应指定联络员加强日常联络工作,做到相互配合、 信息共享。
市市场监管局协助提供仲裁案件所需要的涉案材料,可对相关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许昌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将裁决情况及时反馈许昌市市场监管局,以便归档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许昌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补充。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许昌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许昌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规则

第一条 为公平、高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许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金融争议。
本规则所称的金融争议,是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之间或者其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争议案件,当事人约定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约定适用《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均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仲裁文书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被申请人,或者以电子送达、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被申请人。
第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
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适用普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相关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同意延长期限的除外。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选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同时书面通知开庭时间。
第十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仲裁庭同意,由仲裁秘书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自同意不开庭审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决书。
当事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并要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自协议提交之日起3日内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资料应当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工商登记的营业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居民身份证地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通讯地址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均视为已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送达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和其他案件资料,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电子送达以传输至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微信账号、QQ账号、传真号码、移动通信号码、短信等之日为送达日期。特快专递以签收日或被退回日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本规则是《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组成部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金融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