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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不是《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许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在仲裁案件中应做到:

(一)能够中立地履行仲裁员的职责,不因一方当事人推选、个人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能够投入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按照《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委员会关于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要求审理案件;

(三)能够积极推进仲裁程序,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争议,并能尽力避免案件的不当拖延、来自当事人及各方面的干扰以及其他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滥用情形的发生;

(四)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做好庭前阅卷工作;

(五)妥善安排时间,认真参加开庭、合议、现场调查等各项仲裁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早退、缺席;

(六)应当按时参加庭审,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仲裁委员会,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四条  仲裁员的下列行为,均属于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行为:

(一)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参加任何可能会影响其公正、公平解决争议的经济活动、职业性或私人性的关系当中,或是获得任何个人利益的。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会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或引起对其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以及有任何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经济、共同利益等社会关系的;

(二)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对案件事先提供有关咨询的;

(四)已单方面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情,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案件或与案件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积怨关系的;

(八)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的。

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性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在仲裁程序的任何一个环节,一旦发生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出现后都必须及时披露。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避免不恰当地与当事人进行交流。

(一)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商讨案件程序及实体问题,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二)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案件的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员的身份打听所代理的或其他正在仲裁审理的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应该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尊重参加仲裁活动的各方参与人,言行得体、耐心有礼,避免失当。

仲裁员应充分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项权利,在调解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施加压力或强制进行调解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地迅速审结案件。在三人仲裁庭中,仲裁员应通力合作,共同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推诿塞责。

第十条  仲裁员必须忠诚于当事人的信任,并对案情保密。

(一)仲裁员不得利用仲裁程序中所获得的应保密的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得影响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仲裁员应对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保密,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仲裁庭合议及裁决的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不得协助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或对仲裁裁决作出任何评论;

(四)仲裁庭中途退出仲裁程序或在案件审结后,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包括向仲裁委员会退还案件材料,并对案情保密。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未按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办理请假等补救措施,造成案件审理延误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严重不负责任的; 

(七)无故逾期审结案件,造成严重迟延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十一)本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守则由许昌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施行。